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某一位勞動者(a某)在某一用人單位(b公司)任職銷售總監,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,勞動合同期限為2008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止,在2008年2月1日,單位送該員工到某培訓機構培訓半年,花去培訓費用5萬元,雙方簽訂有關服務期的協議書,約定如a某提前離開單位,需要承擔違約金5萬元。a某利用業余時間兼職于一家與b公司相同業務的公司,b公司發現后向a某提出警告,要求停止兼職工作,但是a某并沒有放棄,在2010年3月1日,b公司對a某作出處理決定:靠前、扣除a某本年2月份工資,第二、認為a某在本單位工作的同時,兼職于其他單位,對本單位造成不利影響,且警告后不改正,對a某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。問題:
1、如勞動者違反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9條規定,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,用人單位是否有權提出服務期違約金的賠償?
2、如用人單位沒有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,勞動者依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8條的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,勞動者是否需要向用人單位支付服務期的違約金?
律師分析
在《勞動合同法》第22條是有關服務期的規定,當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專項技術的專項培訓時,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,需要勞動者對單位的培訓作出相應的回報,應在單位服務多少年限,如勞動者違反了服務期的約定,可以要求勞動者承擔違約金,但是對違約金有較高限制,不能超過培訓費用。那么針對與本案件,雖然結果是勞動者較終均是離開了用人單位,是否就一定需要支付違約金呢?對于不同的情況應作出不同的處理。具體可以分為以下四種情況:
一、勞動者個人原因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,是否需要支付違約金
勞動者因為個人原因在服務期內,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,雖然《勞動合同法》鼓勵人才自由流動,允許勞動者無理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,但是從與用人單位的服務協議來看,勞動者是違反服務協議的約定的,在服務協議期限沒有結束前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,顯然對用人單位不公平并造成用人單位的損失,《勞動合同法》第22條所規定的違反服務期的情形,應包含勞動者的個人原因解除的情形,所以按照規定,勞動者是需要向單位支付因違反服務期的違約金。
二、勞動者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,是否需要支付違約金
正如本案件所提出的,如b公司認為a某在其他公司兼職,對a某作出克扣工資的處理,不管a某的行為是否屬實,從法律上來看,b公司是無權克扣a某的工資,是一種違法行為,如a某按照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8條第2項的規定,“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”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a某解除與b公司的勞動合同顯然是合法的,并且勞動者還可以按照《勞動合同法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提出經濟補償金的賠償,那么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向勞動者提出因為服務期沒有滿,而勞動者提前解除,需要支付違約金呢?筆者認為用人單位無權提出違約金的賠償的,理由是:靠前、在國務院的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》第26條規定,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,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,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,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。”第二、從《合同法》規定可以參照理解,在《合同法》中對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,需要由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,同時還應考慮違約方有主觀過錯,如其并沒有主觀過錯,是因為另一方的原因造成其不能履行合同的義務,其仍然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(包括支付違約金)。結合本案件,勞動者之所以不繼續履行服務期約定,是因為用人單位克扣工資(違反了合同的主要義務),用人單位違法行為在先,用人單位有過錯,才造成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,所以勞動者的行為不算違反服務期的約定,不需要支付違約金。
三、用人單位因勞動者違反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9的規定,單方面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,是否有權提出違約金的賠償
從《勞動合同法》第22條的規定去理解,是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的約定,用人單位可以要求支付違約金,而如用人單位提出以勞動者違反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9條情形而解除勞動合同,是否屬于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的約定呢?應該是屬于。因為:靠前、在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9條規定的情形是勞動者的過失性行為,在本條第4項規定,“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,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的,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,拒不改正的;”單位有權利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。針對于本案,a某在b公司任職的同時,又在另一家與a公司業務相同的公司任職,顯然對a某在b公司任務的完成會造成影響,且作出警告后仍不改正,所以a某是有過失的,由此,b公司對a某作出解除的決定,可以認為,正是a某的過失造成單位解除與其勞動合同,也就造成服務期無法履行完畢,可以認為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的約定。第二、在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》作了補充規定。在本法第26條第2款第3項規定,“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,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,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,拒不改正的。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,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。
四、用人單位除了依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9條外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,勞動者是否需要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
用人單位除了依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9條外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,包括的情形是:1、依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6條單位提出協商解除;2、依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40條規定勞動者非過失性解除;3、依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41條經濟性裁員;4、違法解除。對于第1種情況,因為是單位與勞動者的協商解除,所以不存在勞動者的主觀過錯的問題,也就不需要支付服務期未滿的違約金。而對于第2、3種情況,勞動者也是非過失的,是單位主動提出解除,所以勞動者也不存在違反服務期約定的行為,自然也不需要支付違約金。對于第4種,是單位無任何法律依據的違法解除,過錯在單位,勞動者無任何過錯,所以勞動者顯然不需要支付違約金。雖然在《勞動合同法》、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》對該四種情形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,但是從立法本意考慮,可以作出如此的理解。
從以上分析,對上述問題自然我們也有了很明確的答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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